“以甲收到XXX公司付款作为支付前提”、“甲根据XXX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付款”...之约定,常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常见于机关事业单位对外签订之合同中(如“以财政拨款作为支付前提”)。此种约定类似于“上游开闸放水后,再向下游开闸放水”,在学理上,称之为“背靠背”条款。付款方通过此种约定,以期规避可能出现的支付能力不足导致的违约风险,或者将无法从第三人处取得款项的风险转移出去。对于收款方而言,此种约定如果按照字面理解,则存在永远或者不确定长期无法请求支付合同对价之风险。那么该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附条件与附期限之争

审判实务中,一般存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以甲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合法、有效,现因支付条件尚未全部满足,驳回原告价款支付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甲以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合法、有效,现因支付条件尚未全部满足,判令甲于收到XXX公司款项后支付原告价款;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以甲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属于对甲履行支付义务所附加的期限,合法、有效,因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如果未提交已经要求履行的证据,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观点存在上述差异,主要是对于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将“以甲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作为附条件义务条款,第三种观点则将其作为附期限义务条款。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显著区别在于,所附条件具有发生上的或然性,即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所附期限则是必然发生的。

合同约定“以甲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收到XXX公司款项”与否,是在客观、实然层面进行讨论的,具有发生上的不确定性。比如,第三方付款人进入破产程序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没有其他民事主体代为清偿,则“收到XXX公司款项”将永远无法满足。因此,该种约定当属于履行支付义务之条件。

另外的观点,将“以甲收到XXX公司付款作为支付前提”中“收到XXX公司付款”作为所附期限,并非是从意思的外化形式进行的认定,而是从探知当事人真意出发,进行的推定。需要强调的是,从国内实际形势来看,“以财政拨款作为支付前提”之约定,属于履行支付义务之所附期限,当无疑议。

探知当事人真意判断条款性质

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往来函件来看,如果能体现出收款方有承受付款条件永久无法成就之意愿的,则“以甲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之约定,意在确定履行支付义务之条件。否则,在公平原则调整下,“以甲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之约定,应当推定为履行支付义务之所附期限,视为收款方在甲履行支付义务期限上的妥协、退让,而非对甲支付义务有条件的免除,仅是在表述上不够规范、明确而已。

因为表述上的不规范、不明确,即便将上述约定条款作为付款方支付义务之履行期限,依旧存在此种约定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付款方违反诚信原则怠于催收、怠于接受履行的问题。鉴于此,应当认定此种约定属于对付款方支付义务履行期限之约定不明,收款方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可供参考如河北高院(2020)冀民申6632号裁定,“视区财政拨付资金情况付款",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

如果缔约双方有意做此种约定,为避免发生争议,建议采用“合理期限”约束的方式,举例如下:

1、以甲收到XXX公司款项作为支付前提;

2、甲于本合同签订后X年内仍未收到XXX公司支付款项,或收到的款项不足以全部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乙有权要求甲立即支付合同价款;

3、不存在其他未满足的支付前提的情况下,甲方应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