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与公司对外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法律逻辑上本身就难以自恰,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该问题,鉴于《证券法》尚未更新相关规定,所以“比例连带”的适用实际就是在尝试调和上述规定与法理的不协调之处,董监高连带的责任范围应当同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董监高主张赔偿的范围。
董监高的连带责任最早规定在1998年《证券法》,延续至今已明显滞后,且与法理难以协调。虚假信息的公布主体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并且只能是上市公司,董监高并不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不存在对外的侵权行为,又何来“连带”之有?
按照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董监高“过错”的成立要件是未“勤勉尽责”,然而董监高是否“勤勉尽责”是董监高履职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的问题,是上市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即便董监高未“勤勉尽责”,所应承担的也是对上市公司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内部责任,而非对外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董监高未勤勉履职的对外责任,然而该种对外责任是董监高对公司责任的外化。公司因为董监高的过错而对外承担责任后,公司依法有权向有过错的董监高追偿。鉴于,公司对外需要承担责任,而公司又可以向有过错的董监高追偿,也就意味着,当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公司对董监高的上述债权来实现自身的债权。也正是出于上述考虑,为了减轻公司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的程序性负担,《公司法》才将有过错的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外化。
并且,从《公司法》修订历程来看,未勤勉履职的董监高并非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公司法》最终并没有采纳“连带责任”的观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意旨,在赔偿责任的性质上,董监高对外承担的应当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偿赔偿责任,而非与公司的连带责任。
综上,董监高与公司对外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法律逻辑上本身就难以自恰,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该问题,鉴于《证券法》尚未更新相关规定,所以“比例连带”的适用实际就是在尝试调和上述规定与法理的不协调之处,董监高连带的责任范围应当同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董监高主张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