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对于“注意义务”区分了两个标准:其一,有合理理由确信为真实;其二,没有发现明显异常。我们认为董监高注意义务应当适用第二项标准,即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没有发现明显异常。

对于没有故意参与虚假陈述,并对此毫不知情的董监高而言,要求其确保公开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显然强人所难,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确保真实”意味着如果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那么董监高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就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明显不符。同时,这也并非行政监管的本意,否则将形成寒蝉效应,无人再敢担任上市公司的董监高。

既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董监高的“过错推定责任”,那么董监高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过错”即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也就不存在过错。所以,就必须先行确定董监高注意义务的标准。

司法解释对于“注意义务”区分了两个标准:其一,有合理理由确信为真实;其二,没有发现明显异常。就第一项标准而言,我们认为董监高一般不具备信息核验的专业能力,要求其有合理理由确信为真实,董监高就不得不请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在拟公开信息中已经有专家意见的情况下,董监高为了确保该专家意见的可靠性,就不得不再去请其他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专家意见来印证,这显然是荒谬的。首先,这意味着每次的年报公布都需要至少两家服务机构先后提供专家意见,上市公司必须负担两倍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其次,即便有两家服务机构出具专家意见,两份意见的结论也未必一致,那么是否还要再聘请第三家服务机构?所以,我们认为董监高注意义务应当适用第二项标准,即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没有发现明显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