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权的权利来源,通说认为,应属于代为行使原属于债权人的债权,在性质上与债权人剩余债权具有同质性。当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权与债权人债权同时存在时,就会存在一个价值保护顺位的问题。
“连带”是一种责任形式
初学民法中的“连带”概念时,经常联想到古代“什伍连坐之法”。“连带”、“连坐”似是一对相关概念,都是用来表现一种连同性的责任形式。“什伍”是古代户籍与军队的编制。户籍以五家为伍,十家为什;军队以五人为伍,二伍为什。商鞅在秦国变法,始创什伍连坐之法,什伍之中,一家有罪,其余各家均应告发,否则将连同惩罚。民法中的“连带”讲的也是一种责任形式。“连带债务”讲的是复数债务人中的每一人均负有向债权人全部清偿之责任(确切的讲,不应称之为“连带责任”,而是一种“连带义务”,国内现有的民法是一种“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只有义务违反之时才生责任问题)。相对应的,“连带债权”讲的是复数债权人中的每一人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法律逻辑
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各连带债务人对外而言相当于一个整体,债务人为部分清偿,债权数额相应减少,债权人只得在剩余债权范围内主张清偿,当无疑议。部分债务人所为之清偿,全部债务人在已清偿范围内相应免责,即该部分债务人是为债务人整体而为清偿,自当享有追偿权。从该种意义上讲,债务人追偿权并不以“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为前提,《日本民法典》既如是规定。
国内《民法典》并非犯了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只是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存在不同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成了债务人追偿条款设计中价值基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才可进行追偿,也是基于“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对于该问题,试通过以下举例进行说明。
连带债务人A、B、C,负担连带债务100万元,连带债务人内部负担份额比例为5:3:2,即理想状态下最终A负担50万元,B负担30万元,C负担20万元。现在假设A、B、C资产均不足以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A负担了36万,B负担了18万,C负担12万,即A、B、C已负担的比例为6:3:2。从负担比例上不难看出,在内部关系上,A实际为了债务人整体,超出了自己应当负担的比例。按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为了债务人整体超出自己应负担比例而为清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这种追偿的权利来源,按照通说是代位行使的原属于债权人的债权,在性质上与债权人剩余享有的债权同质。继而,在法律地位上,代位权人(追偿权人)与债权人并无不同。也就是说,以后发现B、C但凡有点儿财产,A跟债权人都可扑上去抢,没有先后顺位问题。但是,按照国内《民法典》的规定,追偿权人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把顺位问题交代清楚了。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法律逻辑
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这一条规定的逻辑很简单,有钱难买愿意,债务人免谁的债都无所谓,但不能为此给其他债务人带来任何不利益。免除部分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如若继续要求其他债务人全部清偿,该其他债务人全部清偿后,就面临无法再向被免除的债务人追偿的困境。因为相应债务的免除,代位权不能突破先前的权利界限,必然导致其他债务人的不利益。因此,该条作如是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法律逻辑
第五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债务终止规定之“混同”,“混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免除”而非“清偿”,因为并不存在类似于“清偿”的财产转移事实。继而,第三款规定本质上与第二款规定同,而与第一款规定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