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本杰明·巴顿》有一段经典台词:

有时候我们的人生轨迹会与别人的交错,只是不自知罢了。无论是意外还是天意,我们都无力改变。巴黎一名女子正要出门购物,却发现忘记带了外套,于是回家去取。她拿起外套,电话铃声响起。她接起电话,聊了一会儿。与此同时,黛西正在为一场巴黎歌剧院的演出而彩排。不久,要去购物的女子聊完电话,下楼去招呼出租车。另一边,出租车司机刚刚送完一位客人,便停了车,去买杯咖啡。此时,黛西还在继续排练。那位出租车司机正巧接了要去购物的那位女子,而那位女子因为一番延误,错过了之前的车。车子中途停了一下,因为有人横穿马路,这位男子那天比平时晚起了五分钟,因为他忘了定闹铃。因为没有定闹铃,要迟到的男子横穿马路的时候,黛西已经排练结束开始冲澡。她在洗澡的时候,出租车停在一家糖果店门口,等女乘客去取包裹。可包裹还没准备好,因为打包的女孩昨晚刚刚跟男友分手,太过伤心而忘了打包。包裹打好之后,女子回到车上,又被货车挡住了去路。与此同时,黛西换上了衣服。货车开走之后,出租车才重新上路。而黛西最后一个才穿好衣服,又等了一会儿断了鞋带的朋友。出租车在路灯处停下时,黛西和她朋友正从剧场后面出来。如果有一件事,有一点点不一样,如果那鞋带没断,如果那货车早一点开走,或者包裹早早备好,如果男孩没有跟女子分手,又或者那个男子定了闹铃,和平时一样起床,再或者司机没有停车喝咖啡,而那女子也带了外套,上了之前的出租车,那么,黛西和她朋友会平平安安的穿过马路,那出租车也只是和她们擦身而过而已。但是生活没有如果,只有一连串互相交错的意外,无人能够控制,那辆出租车没有和她们擦身而过,而就在那时候,司机分了一下神,车子撞倒了黛西,她的腿就被撞断了。

因果关系之必要条件说主张“原因”对于“结果”之发生是“不可或缺”的,即若没有该原因存在,结果就不会发生。必要条件说"but for rule"适用的就是“若无...则无...”的规则。若无甲之开枪行为,则乙不会死亡,那么,甲之开枪行为对于乙之死亡而言就是不可或缺的。依据必要条件说,甲之开枪行为与乙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此规则,电影《本杰明·巴顿》中,朋友鞋带断掉、货车没能早点开走、包裹没能早早备好、男孩跟女子分手、男子忘记定了闹铃、司机停车喝咖啡、购物女子忘带了外套...与黛西腿被撞断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那么,黛西可否向他们均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果黛西可以的话,那么,燕国后人养的狗咬伤我,跟秦始皇统一六国也脱不了干系,秦总还在不在不打紧,秦总的金银珠宝可是还在...

人们谈到“因果”,很多时候是跟“业力”联系到一起,也可以谓之“道”,电影《本杰明·巴顿》台词所说的“无论是意外还是天意,我们都无力改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的。如此而言,“刍狗”遭受的损害都应该问责“天地”。法律中的“因果”显然不是在同一个层面上而言的,目的绝不是为了问责“天地”。法律的产生为的是维护一种秩序,其中一种秩序就是法益保护秩序。法律中的“因果”为的就是确定并谴责侵害法益之行为,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带有谴责的意味。就此而论,黛西腿被撞断,只有司机开车分神具有可谴责性,是司机开车疏忽之行为创设了侵害黛西身体权遭受侵害之危险状态,并进而导致了危害结果之发生。

综上来看,必要条件说所主张之因果关系,可谓是客观事实上之因果关系,并不涉及法律评价问题,而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则是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基础上挑选出应谴责之行为。

另外,依据“若无...则无...”之规则所确定事实因果关系之原因要素本身也存在疏漏。甲向丙杯中投放了3单位的毒药,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向丙的杯中投放了3单位的毒药,丙饮水后中毒身亡。事实上,2单位的毒药就足以致死。依据必要条件说,甲可主张“若没有甲之投毒行为,丙亦会因乙之投毒行为而死亡”,则甲之投毒行为与丙之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乙亦可作如是主张。结果是,甲与乙均无需对丙之死亡负责。事实上,是6单位的毒药将丙毒死的,甲与乙之行为交互在一起可作整体性评价。对于丙之死亡,甲与乙均贡献了作用力,难谓甲或者乙之行为与丙之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类比较典型的案例,如丙在执行死刑的路上,被甲枪杀致死。甲以“若无甲之枪杀行为,丙亦会死亡”为由主张免责,显然有悖于公众的经验逻辑。

适用必要条件说“若无...则无...”之规则所确定之原因要素是结果发生所不可或缺的,对于结果之发生起着重要作用。然而,“若没有该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仍然发生”时,并非意味着该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就不存在原因力。既然,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原因力,即应当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