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两个方面着手,探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的问题。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美丽谎言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该条规定不甚明晰,但从规定意旨来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行为并非出租人与第三人之缔约行为,而是实际转移房屋所有权之行为。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承租人仍然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实质性侵害。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民法典》仅赋予了承租人请求赔偿损失之权利,并未赋予承租人优先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之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民法典》一方面赋予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又没有赋予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权利优先性的救济,那么,这种没有优先性救济的权利何以称之为优先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优先性”与违反优先权行为效力之评价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即便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依然可以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换言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股东外第三人取得标的股权之效力。

对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为之效力评价涉及到公司法相关规定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交叉评价的问题。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行为效力的评价相对于合同法相关规定而言具有特殊性,应该属于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之关系。然而,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未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为效力进行评价,在此情况下,仍需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效力性评价。

交易主体应当推定为知法的理性人,不能主张因为不知法而不受法律约束。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法定权利,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在受让标的股权时,应当尽到应有的审慎去审查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如果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故意为之,或者因为存在重大过失而为之,那么,该第三人就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转让股东与该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股权转让事宜并未通知其他股东,而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那么,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当认定为效力待定为宜。

然而,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效力认定为无效,与《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又是冲突的。《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如果,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效力认定为无效,那么,规定上述期限就没有任何意义,股东完全可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并且不受期限限制。上述期限规定的意旨明显是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期限届满后,应当维持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但是,如果认定行为无效的话,期限届满后,维持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因此,审判实务中普遍认可合同之有效性,只是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通过阻却处分行为以达到利益平衡。

在法律价值评价与维护交易关系稳定之间就出现了难以平衡的状态,可能也是基于此种原因,《公司法解释四》对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合同效力故意避而不谈。

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之比较

从法律后果来看,两者存在明显不同。当标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承租人无法再主张出租人将标的房屋转让给自己。然而,标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第三人时,其他股东可以再主张转让股东将标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似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优先性”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优先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然而,细究下来,两者规定的角度并不相同。如上文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任何股东外第三人在受让标的股权时都应当知道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被认定为一种非善意的行为。因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可以主张转让股东将标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然而,与出租人交易之第三人并不必然知道租赁权之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该第三人为善意不知,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优先取得标的房屋之权利;如果第三人非善意,则承租人依然可以通过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并主张优先购买。

就此而论,不能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性质上之不同。

试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优先购买权并不具有形成效力,并不因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同时,那些主张优先购买权为强制缔约权的观点,显然也是不正确的。

有的观点主张,优先购买权为优先缔约的权利。然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原则之下,将优先购买权定义为优先缔约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优先缔约并不意味着优先取得。可见,该种观点并未体现出“优先性”来。

本文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为“优先履行之权利”,即出让人与优先权利人签订之合同相比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之合同应当优先得到履行。但是,如果出让人已经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对抗之效力。由此可见,优先购买权只是一个美丽的谎言,很难在实务中真正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